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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源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源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源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均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犯罪,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233 ng/mL、3870 ng/mL等情,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 告 張源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發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9月29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9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9日1時30分許,騎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機車排氣管防燙蓋未安裝而為警攔查,並經張源發同意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及電子菸載具1個等物(扣於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案卷內),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70ng/mL)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源發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没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4年9月29日1時30分許,騎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為警攔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9月29日2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70ng/mL)呈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暨駕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