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8時35分」補充為「晚上8時3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陳俊顯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70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95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雖扣得K盤1個,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或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93號被 告 陳俊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7月30日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某路旁,以將愷他命置放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興路35巷口,因上開車輛之後牌照燈不亮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K盤1個。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有7040ng/ml、295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顯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有K盤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