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令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令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令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視為執
行完畢之情形,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 告 趙令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令鋼前因施用毒品、殺人未遂等案,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31日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11月2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警方於114年11月2日2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甘州五街交岔路口前,發現趙令鋼所駕駛前揭車輛未打方向燈而加以攔查,於攔停過程中聞到其身上有濃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並在車內扣得K盤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達1956ng/mL、15657ng/mL、376ng/mL、61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令鋼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上揭施用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濫用藥物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有K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達1956ng/mL、15657ng/mL、376ng/mL、618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與施用毒品之行為有關,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