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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詣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詣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顧可能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我是車熄火才抽,並非開車施用等語,足見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之真意,犯後未見悔意,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本件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203ng/mL、1716ng/mL之情節,兼衡被告素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48號被 告 林詣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詣凱於民國114年7月12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攔查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其牌照號碼0110-WM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不詳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114年7月12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民路與市政北一路口,因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餘味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林詣凱所有之K盤1個、K菸1支等物(上開K盤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沒入),復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1203ng/mL、1716ng/mL,均高於標準值1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詣凱固坦承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惟供稱:伊是將車熄火後再抽K菸,並沒有邊開車邊施用,也沒有違規駕駛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5728D062)各1份附卷及上開扣案物品(扣存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336號)可資佐證。又經本署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駕駛小客車遇前方紅燈號誌時開始煞車,警員騎乘機車尾隨其後,警員旋攔查被告,被告將車輛往路邊停靠後,警員要求被告下車並搜查被告之車輛內部,並帶同被告回所採尿等情,有該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準此,勘信被告所辯是停車熄火才施用愷他命等情,並非實在,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此外,尚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203ng/mL、1716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