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並不慎與郭銛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銛穎受有腰部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前因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呼氣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53924號被 告 A01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I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I居處,食用沾有酒精之燒酒雞2碗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A02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有受傷,暫未提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A01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銛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桂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