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景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07、2809號、114年度偵字第4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景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景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第5行:「自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之記載,應刪除,並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一卷第71、103頁)、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一卷第107至11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㈠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1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因犯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類或相同之施用毒品、毒駕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因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次施用毒品;另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040ng/mL、12,923ng/mL,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濃度值(各為500ng/mL)數倍、數十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一卷第5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08D172)1份附卷可查(偵一卷第153頁),為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其上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警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犯行扣案並初步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詹景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2份、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查(偵一卷第
111、125至127頁),足見該吸食器含有微量之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6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48號卷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含包裝袋5只) 總毛重6.69公克。 2 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部分 詹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公共危險部分 詹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 詹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
114年度偵字第46629號被 告 詹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4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某友人家中,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臺中市北屯區某處,駕駛牌照號碼BDJ-655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情形,為警對其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6.69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類濃度值分別為1040ng/mL、12923ng/mL,均高於500ng/mL,始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114年度偵字第46629號)㈡於114年5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租屋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4年5月15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號碼: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08D172)、扣案物品照片及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114年度偵字第46629號)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2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號碼:00000000)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公共危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