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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正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自路邊起駛往左進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張鴻仁受有頭頸、右胸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並參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態度不佳,沒有要跟我調解的意思,本件不需要再安排調解等語(見偵卷第22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又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之職業、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有其說明書及名片、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58217號被 告 許正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德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路邊停車格,向左起步進入三民路外側車道往錦新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往左進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逢張鴻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往錦新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張鴻仁受有頭頸、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鴻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正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張鴻仁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告訴人車速太快,完全沒有煞車,才會導致這麼大的損害,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伊沒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鴻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往左進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犯罪後自首。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