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253號、第5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之記載「A01於民國114年6月4日0時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依被告警詢供述(見偵56803卷P32),更正為「A01於民國114年6月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上路行駛,造成公共危險,並經採尿送驗測得上開毒品濃度值,是其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情形(見偵56803卷P29)暨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53號114年度偵字第5680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6月4日0時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捲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4年6月3日晚間某時,駕駛牌照號碼BVN-090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4日0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且盤查過程中發現其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後餘味,復經警徵得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34包(推估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6.095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警於114年6月4日凌晨0時43分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2533ng/mL、4595ng/mL,均高於標準值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M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2533ng/mL、4595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