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永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永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永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卻仍在飲酒後,未等待體內酒精代謝至安全之範圍,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76號被 告 盧永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登於民國115年2月17日18時許起至翌(18)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115年2月18日10時40分許,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騎機車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文昌派出所)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家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