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銘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銘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銘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95年、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一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顯未記取上開公共危險前案之教訓,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44號被 告 呂銘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銘蒜自民國115年2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2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年月28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銘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