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育於民國114年10月5日之某時,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B棟2樓之2住處,以吸食K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8日14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二街交岔路口時,因在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覺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餘味,於目視可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K盤1個,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愷他命:191ng/mL,去甲基愷他命:45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我臨檢前三天在住家以K菸吸食愷他命,我想說已經隔二、三天了,我的精神狀態是清楚的,我也知道不能毒駕,我想說應該是沒反應了,所以才開車外出,我當下駕駛的精神狀態是正常的等語。惟查,被告於114年10月8日15時3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所檢出之「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91ng/mL、451ng/mL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此情堪以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經測得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施用毒品,可能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雖扣得K盤1個,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或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