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振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A02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之主張後,認檢察官仍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遭攔查時所呈現之身體顫抖抽搐、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駕車時身體狀況,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故該等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4年度偵字第5548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詎A02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29日(第1案),於114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9月19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分許前之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A02於同日11時5分許,駕車至臺中市北區永興街與北興街口前卸貨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偵辦),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4063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46731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供參。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4063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46731ng/mL)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