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志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159號、115年度偵字第1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驗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按自000年0月0日生效;亦與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均相同),本罪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出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施以尿液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方查獲後,將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2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79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前揭觀察、勒戒之
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且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確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及乘客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於偵查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卷證出處如附表所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1.282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2732公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各級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自陳均用於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參(見毒偵4159卷第35、259、260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爰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白色結晶1包 ⑴驗前淨重:1.2821公克 ⑵驗餘淨重:1.2732公克 ⑶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欣毒性5A21D02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核交字卷第11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安保字第2302號扣押物品清單(核交字卷第29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保管字第8897號扣押物品清單(核交字卷第18頁) 3 玻璃球1個 (無) 4 小米牌手機1支 (無)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59號115年度偵字第10757號
被 告 蔡文志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9日12時許,在停靠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太平金幸福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蔡文志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本案車輛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9及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82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手機1支等物,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29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79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高達1292ng/mL、5879ng/mL,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在卷可稽。另被告遭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21D025)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存於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302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存於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897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