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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至4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第7至8列「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477ng/mL、2,742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0-1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中,一併送交法院,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猶未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案紀錄,犯罪態樣、罪質均不相同,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竟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477ng/mL、2,742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兼衡以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5年度偵字第646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路旁,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4年9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警攔查,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味道,自願交付並扣得K盤1個、愷他命殘渣罐1瓶,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477ng/mL、274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行車軌跡照片、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猶未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