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鴻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鴻升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阮鴻升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於民國115年3月4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上開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而被告阮鴻升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337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940ng/mL)陽性反應,此有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毒品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均已達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㈣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重利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另就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其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採尿送驗所驗出之毒品種類、濃度值之高低,兼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未到案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瓶及K盤1個,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4年度偵字第50751號被 告 阮鴻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鴻升(所涉施用及持有愷他命犯行,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5月2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興安街之興安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阮鴻升於同日20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車內查獲其所有K盤1個(內含刮卡)及毛重11.11公克之K他命1罐,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337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94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鴻升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K盤1個及K他命1罐可佐。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公司欣毒性5527D05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等附卷供參。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337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940ng/mL)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