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第7至8行應更正為「自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12至13行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菸彈1顆(毛重10.47公克及4.64公克,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344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無照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其有多項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349號被 告 黃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於民國114年6月2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其後若干時間在同址,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注射針筒再打入其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3日14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3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開機車內及其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2.48公克,本署114年度毒保字第465號)、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菸彈1顆(毛重10.79公克及4.64公克,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344號)、鏟管1個、針筒5支、電子菸霧化器1支(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584號)。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閾值分別為4286、5811、90144ng/m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