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猶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且其呼氣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距前次酒駕,已逾20年之久,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17號被 告 A01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1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杯及米酒頭半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臉酒容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年月29日14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文昌派出所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