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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後,其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以上,其知悉施用毒品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雖非不能安全駕駛罪,然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8444ng/mL、17897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復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且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A0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7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持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8444ng/mL、17897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為84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8975ng/mL)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高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扣案之吸食器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