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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尉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尉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尉庭於民國115年1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9)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9)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自撞路旁燈桿,為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造成財產損害(見偵卷第67-73頁照片),但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