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友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友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譚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酒後自撞路樹,依現場照片顯示(見速偵卷第31、35至37頁),撞擊力道已使車輛引擎蓋、前保險桿及路樹彎曲變形,雖幸未造成其餘人車之損害,惟仍彰顯被告行為潛在之高危險性;末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06號被 告 譚友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友杰自民國115年2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因自撞樹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友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