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登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登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4時許,在臺中市某KTV,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11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依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經查,被告張登傑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5B04023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31、33、37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當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三)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㈡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尿液先經EIA/LC-Orbitrap初步篩檢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再以GC-MS/LC-MS/MS(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306ng/mL,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四)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愷他命(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GC-MS/LC-MS/MS(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愷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足徵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306ng/mL(見偵卷第37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否認犯行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5年度偵字第4598號被 告 張登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4時許,在臺中市某KTV,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年10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0月30日18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濃度為306ng/mL)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登傑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供己施用愷他命使用之濾嘴1個,惟供稱:伊是於114年10月28日4時許在臺中市某KTV,朋友在旁邊施用愷他命香菸,伊在旁邊吸到二手菸云云。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