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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宸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宸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結果呈愷他命陽性(濃度為257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濃度為896ng/mL)反應」後,應補充「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依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一)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行政院復於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此次修正係修正第六點之「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名稱,就前開毒品品項與濃度並未修正)。查本案被告林宸濰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且經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25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96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1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同為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屬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後之意識、精神狀態及控制能力均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故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將對其他用路人或駕駛人自身存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25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96ng/ml,實已遠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生之潛在危害性極高,惟幸未釀成交通事故而對他人造成實際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因本案係就被告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予以訴追處罰,是前開扣案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0號被 告 林宸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10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釣蝦場的停車場,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7日)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愷他命香菸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濃度為257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濃度為896ng/mL)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宸濰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