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所駕駛車輛及所行駛道路之種類,及施用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 告 陳信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憲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9、20時許,仍自上址居所駕駛牌照號碼RDM-6339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0日22時25分許,將車輛臨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其在紅線處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時,經警目視車內,當場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之中央扶手置物處查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菸2支(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沒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2434ng/mL、6058ng/mL,均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140212)、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13D03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菸2支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2434ng/mL、6058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奕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