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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信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沿南屯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址」之記載,應補充為「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抵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李信霆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王如廷所騎機車右後車身在交岔路口內某處不慎發生碰撞」;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王如廷騎車號CG9-05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聖澐,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抵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面對被告李信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猶仍持續直行,不慎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王如廷所騎機車相對位置觀之,適認告訴人王如廷所騎機車係為左方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6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頁】,足認告訴人王如廷無視所在位置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慮及其所騎機車既屬左方車,面對屬於右方車之被告車輛駛近,未暫停禮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有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未予注意之疏失,是告訴人王如廷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除被告行抵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告訴人王如廷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4頁),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告訴人王如廷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謝明成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竟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王如廷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蔡聖澐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行為確有過失,惟告訴人王如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固有意與告訴人2人洽談調解,惟因雙方就原因事實及調解金額認知有所落差,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客服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偵查卷宗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被 告 李信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霆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駛至萬和路2段與南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王如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聖澐,沿南屯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址,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如廷受有髖部挫傷、左足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致蔡聖澐受有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小腿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耳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如廷、蔡聖澐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如廷、蔡聖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6日乙字第948359號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4日乙字第94823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王堂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