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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增列依托咪酯濃度閥值)、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於被告114年5月行為後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合先敘明。又依前揭公告之毒品濃度值為「五、(一)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29.依托咪酯:50ng/mL」,有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可憑。本案被告A02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檢出濃度為88ng/mL、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96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32ng/mL,均逾越上開毒品濃度之標準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且擦撞路邊車輛,所為應予以非難,並參酌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暨其114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25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菸彈1顆、吸食器1組,並非供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敘明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另案偵辦,爰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5544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17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居處,以電子菸主機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114年5月19日下午2時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居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A02棄置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4.83公克);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大墩南路380號前,扣得A02棄置之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88ng/mL、96ng/mL、3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依托咪酯(濃度為88ng/mL)、愷他命(濃度為9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2ng/mL)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之尿液所含依托咪酯濃度值、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總濃度均高於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濃度值標準(依托咪酯50ng/mL;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總濃度100ng/mL),而扣案之菸彈經送檢驗,亦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