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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建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自前揭旅館」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停車場」、倒數第3行:「後經警徵得其同意」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0時19分許」,及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愷他

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高達520ng/mL、726ng/mL,逾行政院公告該等品項之濃度值(各為100ng/mL)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5年度偵字第9185號被 告 葉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良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品旅館」,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4年10月16日9時45分許前某時,自前揭旅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在紅線臨停,為警攔查,發現車上有施用毒品後之餘味,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520ng/mL、726ng/mL均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520ng/mL、726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