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仲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1號、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一)安非他命:500 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 」(按自000年0月0日生效;亦與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相同),本罪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出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施以尿液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A01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查獲,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5,6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328ng/mL,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為愷他命濃度為6,102ng/mL,嗎啡濃度為3,689ng/mL,均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
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3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顯有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及乘客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以駕駛之身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應予以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包含上開不構成累犯部分),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1號115年度偵字第4248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產業道路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於114年11月7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1月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安和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5667ng/mL、16328ng/mL而查悉上情(本署115年度偵字第4248號)。
㈡A01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復於114年11月8
日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警方當場從該自用小客車之腳踏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警方復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6102ng/mL、3689ng/mL而查悉上情(本署115年度偵字第2051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1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於114年11月7日20時許,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灣大道與安和路交岔路口左轉車道停紅燈時不小心睡著了,鬆掉煞車,車子往前撞到對方云云。然被告先後2次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分別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5667ng/mL、16328ng/mL;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6102ng/mL、3689ng/mL。
均已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憑,並有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5667ng/mL、16328ng/mL;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6102ng/mL、3689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罪質固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