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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麻黃鹼:50ng/mL」。經查:被告吳育輝於113年8月11日8時3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97ng/mL、1743ng/mL、4254ng/mL、487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含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同法院以110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過失傷害,本案犯行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難謂相當,難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存在,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毋庸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113偵50803卷第94頁),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50803卷第39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另有過失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 告 吳育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輝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服提起上訴,同法院以110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日6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凱悅KTV包廂內,以果汁沖泡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4-甲基麻黃鹼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1日5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民權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8時37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檢出濃度:

愷他命:397ng/mL,去甲基愷他命:1743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4254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麻黃鹼:487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4-甲基麻黃鹼:50ng/m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397ng/mL、1743ng/mL、4254ng/

mL、487ng/mL一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