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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耀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耀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用調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惟無人受傷等情;參以被告無酒駕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欣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09號被 告 謝耀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堂於民國115年3月14日16時許,在其位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復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麻園溪東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旁榕樹下,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與長春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7時48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