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榮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用調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並不慎撞及證人劉家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DM-175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無人受傷等情;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86號被 告 江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宗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馬公厝之友人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由劉家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員警獲報到場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誠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