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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璽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璽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更正為「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464ng/mL、1158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464ng/mL、1158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49718號被 告 陳璽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文於民國114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2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陳璽文主動交付K盤1組供扣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464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158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璽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於案發後尿液檢驗判定結果,其檢出濃度值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訂定公布之標準,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駕駛小客車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K盤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