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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HIEU(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孝)

(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VAN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雖為越南籍移工,惟越南亦已全面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其仍於飲用啤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之酒氣濃厚,被告猶意圖逃離現場,經警將其帶返派出所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為失聯移工收容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58號被 告 NGUYEN VAN HIEU(中文名:阮文孝,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自民國115年2月2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249巷巷口處,因未暫停禮讓行人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IEU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