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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A02之駕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酒後駕車釀成災禍事件

頻傳,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無不竭盡心力透過新聞、報章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嚴加取締,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降低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亦知悉飲用酒類後駕車乃不法行為,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旋於翌日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得酒精濃度達0.42毫克,顯然罔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緩起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3頁)、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速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6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5月19日緩起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2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墩十九街之日本料理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返回住處,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翌

(1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13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1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