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聰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聰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超逾閾值濃度甚多,殊值非難;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幸未肇致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 告 黃聰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26日16時12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6月26日14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工地。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黃聰敏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2.33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物另案處理),經黃聰敏同意接受採尿,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0473ng/mL、230828ng/mL、686ng/mL、黃聰敏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證。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