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鴻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鴻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依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代謝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其濃度標準均為50ng/mL,查本案被告徐鴻瑋經測得其尿液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33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1148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騎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雖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本案係就被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予以訴追處罰,是前開扣案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5年度偵字第5328號被 告 徐鴻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瑋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10月2日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咖啡包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另行裁罰)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4日15時38分許前某時,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聯安醫院)前,因神色有異為警盤查,警並扣得徐鴻瑋主動提出之毒品咖啡包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總計0.16公克)。警遂經其同意,於114年10月4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濃度達6330ng/ml、114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鴻瑋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鑑驗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依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