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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家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689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應更正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增列「鑑定人結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

二、被告A02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列入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5年度偵字第1290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689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10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道路旁,以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移送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翌日(2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2日)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市前,因其違規停車在路邊為警攔查,發現其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毛重共計3.85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32公克)(扣存在另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案卷),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603、16491ng/mL)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505、4775ng/m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