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任
蔡定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定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威任、蔡定辰(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告2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49746號被 告 林威任
蔡定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任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大路與興大路396巷交岔路口處,欲向左迴車前往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往左迴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適蔡定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大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威任受有左手、左小腿、右膝等多處擦挫傷;蔡定辰受有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側腰部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威任、蔡定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林威任(以下簡稱被告林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威任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惟辯稱:伊認為自己就本件車禍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蔡定辰(以下簡稱被告蔡定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定辰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惟辯稱:伊認為自己就本件車禍沒有過失云云。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28575號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⑴被告林威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蔡定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⑴被告林威任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蔡定辰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林威任、蔡定辰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林威任、蔡定辰騎乘機車自均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均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渠等均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告林威任、蔡定辰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