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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54號、115年度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除戕害己身外,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欠缺對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基本尊重,且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復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亭股

115年度毒偵字第154號

115年度偵字第424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A01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10月31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A01另案通緝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30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72684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再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附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饒淯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