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守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守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984ng/
mL、2,483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竟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984ng/
mL、2,483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兼衡被告除與本案一併遭查獲之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遭查緝後,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K盤未經檢驗,無證據證明確有違禁物成分;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係自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中取用部分施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3所示MDMA1罐,業經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962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此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K盤1個 未經檢驗。 2 愷他命1罐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7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591公克。 3 MDMA1罐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65公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5年度偵字第12111號被 告 曾守億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守億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4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處,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8日22時1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8日22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車內散發出愷他命味道,曾守億遂主動交出有含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扣存在本署115年度保管字第928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扣存在本署115年度安保字第201號)及第二級毒品MDMA1罐(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98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483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守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10月8日22時16分許,為警攔檢盤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10月8日22時5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98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483ng/mL),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高於100ng/mL,已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