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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非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固屬累犯,但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參考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K菸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5年度偵字第9184號被 告 洪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韋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11月1日19時33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日17時許,自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洪韋正於同日18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四平路口時,因車輛排氣管聲音異常為警攔查,發現車內中央排檔桿前置物盒有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下稱K菸)1支,且經洪韋正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4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347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韋正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案K菸1支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B0301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公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B04D016號成分鑑定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4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347ng/mL)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K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