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殊值非難;又參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危險駕駛之犯行;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幸未肇致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裝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89號被 告 張家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於民國114年9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竟罔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員工潘正謙上路。嗣於114年9月20日15時25分許,其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等神色慌張且該車內瀰漫燃燒愷他命之餘味,經警扣得潘正謙所持有之愷他命1罐及K盤1個,復徵得張家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104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779ng/mL)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正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