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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4至5列應更正為「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並補充「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陳永泰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

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2頁)可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到場接受詢、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情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與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51號被 告 陳永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泰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行駛至黎明路2段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時,陳永泰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許雯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直行於陳永泰之左後方,許雯怡見陳永泰駕車自外側車道左轉時煞避已然不及,而陳永泰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下背痛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雯怡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雯怡於本署偵訊時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4年12月31日公所民字第1140038236號函檢附移送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發給調解不成立正名聲請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察聲請書、調解車禍傷害事件處理單、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大心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陳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陳梓旻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