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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DUC TU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DUC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1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TRAN DUC TUAN(中文譯名:陳德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語,然審酌我國酒醉駕車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雖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惟政府利用各種媒體長期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觀念,被告縱為外國人亦應對於前述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自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用路安全,竟於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速偵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以移工身分入境我國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速偵卷第37頁),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續字第14號被 告 TRAN DUC TUAN(中文名陳德俊)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4年度速偵字第3264號),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UC TUAN(中文名:陳德俊)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5罐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途中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乃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酒精濃度甚高,對交通安全之危險性較高;且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註:該機車之動力雖為電動,然仍為輕型機車,並非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其他慢車,此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該車之牌照種類載明「輕型機車」自明,本案酒駕之行政罰,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機車駕駛人」之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非同條例第73條第2項關於「慢車駕駛人」之罰鍰金額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過去10年內未曾有其他酒駕違規紀錄等情,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本案之罰鍰為6萬7500元(未逾期應到案期限之情形),故本案倘未為刑事追訴,被告本應繳交至少6萬7500元之罰鍰,以刑事程序處斷之結果,所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後,總罰金金額自不宜低於原先本應裁處之罰鍰最低金額,以免造成「以刑事犯罪追訴,最終處罰結果反而輕於不以刑事程序處理之結果」、「定罪後要罰的錢比較少,判無罪或不起訴,要罰的錢反而較多」之輕重失衡之撼,本案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