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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宗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宗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戒慎,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速偵卷第58頁);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除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遭判處罰金刑外,即無其他犯罪之良好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18號被 告 詹宗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祐自民國115年3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上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軍和街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