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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SHNYAM NERGUIBAATAR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ASHNYAM NERGUIBAATAR(葉耀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ASHNYAM NERGUIBAATAR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又於本案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紀錄,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竟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與黃楷茗、賴威成停放在該處之機車2輛發生碰撞,幸未使人受傷,然已生具體實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62號被 告 DASHNYAM NERGUIBAATAR(中文姓名:葉耀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SHNYAM NERGUIBAATAR(下稱葉耀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19日1時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西屯路2段297之8巷逢甲公園內,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2月19日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步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由黃楷茗、賴威成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967-NTH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葉耀國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楷茗、賴威成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以被告先前護照號碼:M0000000號查詢)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