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MANH HUNG(中文名:阮孟雄)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MANH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MANH HUNG(中文名:阮孟雄)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越南國籍人士,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48號被 告 NGUYEN MANH HUNG(越南籍;中文名:阮孟雄 )
男 37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ANH HUNG(中文名:阮孟雄,下稱阮孟雄)於民國115年2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211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容及酒味,遂於同日2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