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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思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思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思臣於民國115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控撞及路旁護欄,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依規定對賴思臣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思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詐欺犯行,本案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於115年4月3日為本案犯行,並非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

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犯後初未坦承,經現場民眾指證後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115年4月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