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子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子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應予刪除,第8至9行所載「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事故,對丁子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事故,於同日12時54分許,對丁子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子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財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被 告 丁子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子容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T-395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河南路4段交岔路口,不慎與謝皓宇所騎乘並搭載江姿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皓宇、江姿賢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事故,對丁子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子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車籍及駕籍資料2張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