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進益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A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進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同意」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再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本罪,與前案罪質相類,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7,481ng/mL、88,330ng/mL,逾行政院公告各該品項之濃度值(均為500ng/mL)十餘倍、百餘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於114年1月31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違犯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前科素行(前揭累犯及毒駕犯行不重複評價),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2號被 告 游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年,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112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不詳地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1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1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武街口時,因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為警盤查,被告見狀棄車逃離,嗣經警追捕後,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均未扣存本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7,4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8,33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7,4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8,330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