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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現場照片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家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69號被 告 許家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稜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7日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冰結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9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時,因於轉角紅線違停且坐在車上抽菸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9時29分許,對許家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4